(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不得實施或者幫助他人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處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本行政區域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跨部門反不正當競爭執法等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以下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稱為監督檢查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反不正當競爭相關工作。
第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通過定期公布典型案例和其他形式開展反不正當競爭法治宣傳教育,及時向經營者、消費者提示相關風險。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反不正當競爭的法治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反不正當競爭意識。
第六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加強自身競爭合規管理,防范競爭違規風險,倡導競爭合規文化。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在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中明確平臺內公平競爭規則,建立不正當競爭行為舉報投訴、糾紛協調等機制,并依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協調平臺內經營者之間的不正當競爭糾紛,引導平臺內經營者依法競爭。
第七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通過制定行業規則、從業規范、自律公約等,引導、規范會員依法競爭、遵守商業道德,協調處理會員之間的市場競爭糾紛,協助監督檢查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履行職責,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支持建立長江三角洲區域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作機制,促進長江三角洲區域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調和市場環境優化。
省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構建跨省域反不正當競爭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執法協助、聯合執法機制,通過案件會商研判、裁量標準互通等方式促進執法標準統一。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市場主體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或者代表市場主體名稱和社會組織名稱的標志、圖形、代號;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店名稱、自媒體名稱、應用軟件名稱、應用軟件交互界面、網頁等;
(四)將他人未注冊的馳名商標或者有一定影響的注冊商標作為市場主體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
(五)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可以認定為前款第一項所稱裝潢。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所稱市場主體,包括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銷售存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商品,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應當認定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混淆行為。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通過給予財物、提供財產性利益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相關單位和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受賄賂,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經營者支付折扣、傭金以及交易相對方接受折扣、中間人接受傭金,應當遵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對下列信息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或者相關公眾:
(一)經營者的商業信譽;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功效)、工藝、質量、用途、產地、成分、售后服務等;
(三)商品的交易額、成交量、預約量、市場占有率等;
(四)商品的收藏量、點贊量、投票量、關注量、轉發量、瀏覽量等;
(五)商品的用戶評價、曾獲榮譽、品牌歷史或者來源等;
(六)有關經營者和商品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誤導消費者或者相關公眾的,可以認定為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一)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報道、聲明性公告或者對比;
(二)使用第三方的數據、結論等不完全引用或者忽略必要前提條件;
(三)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作為定論的事實用于商品宣傳;
(四)將特定條件下形成的結論作為普遍性結論對商品進行宣傳;
(五)使用歧義性語言進行商業宣傳;
(六)其他足以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第十三條 經營者明知或者應知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而為其提供組織、策劃、制作、發布等服務或者提供經營場所、工具等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前款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下列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一)與技術有關的實驗(試驗)數據、設計方案和程序、產品配方、制作方法、工藝流程、技術圖紙、技術訣竅、研發記錄、程序代碼、算法等技術信息;
(二)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客戶資料、財務數據、庫存數據、戰略規劃、貨源情報、產銷策略、利潤模式、薪酬體系、采購計劃、投標文件等經營信息;
(三)其他商業信息。
經營者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通過技術手段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方式獲得該產品技術信息的,不屬于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
第十五條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品種類、兌獎時間、兌獎地點、兌獎方式、中獎概率(獎品數量)、獎金金額(獎品價格)等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影響兌獎;
(二)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有獎銷售活動開始后,不得變更已經公示的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有獎銷售信息,但有利于消費者的除外。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彩票銷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對競爭對手的商品質量、商品價格、交易條件、企業形象、生產經營狀況以及競爭對手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健康狀況、信用狀況、能力、品質等進行詆毀,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四)未經用戶同意下載、安裝、運行應用程序,影響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
(五)對非基本功能的應用程序不提供卸載功能或者對應用程序卸載設置障礙,影響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
(六)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攔截、過濾、修改、關閉、卸載、下架、屏蔽鏈接、覆蓋內容等干擾行為;
(七)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建立不正當競爭行為預防機制,加強對經營者依法開展商業競爭的行政指導,公開裁量基準,指導重點領域、重點區域經營者建立健全反不正當競爭內部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推動反不正當競爭多跨場景應用建設,運用數字化監管平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開展監管,對重點領域、重點區域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監測、分析和研究,提高發現和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能力,加強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
第二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協作機制,強化部門間協調聯動,加強反不正當競爭案件的信息共享、線索移送、查證協助、情況會商,必要時可以開展聯合執法。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就知名度、是否導致混淆或者誤導、損失數額等事項,委托社會調查機構、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進行調查。
社會調查機構、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接受委托提供調查服務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技術規范等規定,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出具相應的調查評估報告,并對調查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不得拒絕、拖延,不得提供虛假資料。
商業秘密權利人請求監督檢查部門查處涉嫌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應當提供被侵犯商業秘密的具體內容,已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侵權事實等初步材料。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要求涉嫌侵權人提供其所使用的商業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或者系合法獲得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中知悉的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涉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監督檢查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或者明知、應知商品存在混淆情形仍予以銷售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實施混淆行為的處罰規定予以處罰。不知道所 銷售商品存在混淆情形,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第二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收受賄賂,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收受賄賂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實施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一)違法進行檢查或者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罰款不使用法定票據或者沒收財物不制作沒收清單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財物的;
(四)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
(五)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